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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修订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jsrdfzw403@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增进老年人福祉,实现老有所养、老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主体意识和自主权利,推动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事业专项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落实养老服务投入相关政策,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

第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诚信提供养老服务,尊重老年人人格尊严,不得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不得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市场主体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第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良好氛围,引导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省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鼓励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按照规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建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住宅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建设单位等予以补足。其他已建住宅区,未配建或者配建标准低于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相邻住宅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公共设施和场地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改造应当符合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闲置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范、指南和实施办法,规范闲置资源改造手续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全体老年人依法享有从政府和社会获得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的兜底性、基础性基本养老服务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统筹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基本养老服务指导性清单以及相关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和具体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下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涵盖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本省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其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等方面的依据。推动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共享互认、各部门按需使用。引导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在养老服务组织中的统一规范运用。

省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标准,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省民政部门负责制定专业评估组织认定规则和管理规范,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关爱巡访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巡访高龄、空巢、独居、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应急和安全知识宣传,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强化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通过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培养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等方式,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以及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老年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办养老机构床位信息。在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老年人群体入住需求的前提下,公办养老机构可以将剩余床位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

支持利用农村地区闲置房屋或者整合公共服务资源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地区老年人就近获取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提高老年人长期护理支付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普惠养老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扶持、保障政策,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日常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培训等服务;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开展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老年人照料护理技能培训。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需要进行护理照料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建设,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均衡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挪作他用,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日间照料、家庭照护、社区助餐、上门服务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颐养住区建设,通过在住区嵌入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周边服务资源、推进住区公共设施与家庭空间的适老化建设改造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一站式养老服务,提升老年人日常生活便利化水平和生活品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设施开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四)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应急服务机制,对居家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高龄、空巢、独居、失能等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终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相连接,为其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必需的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提升老年人居家生活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对有需求、具备改造条件并且申请适老化改造的低保和低保边缘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免费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免费改造范围,提高免费改造标准,对其他适老化改造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公办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委托社会力量管理或者与社会力量合作等方式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协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膳食符合民族和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

(二)提供的住房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保持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的清洁卫生;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照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发展,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相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开展专业化康复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纳入医保定点。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受理评估后,将符合条件的机构及时纳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

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关系,建立老年人健康信息档案,提供医疗、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医疗健康服务,对失能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经评估后可以提供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

二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县域医疗共同体的牵头医院应当设置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和老年医学科。鼓励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

鼓励护理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发挥专业优势,为高龄、失能等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服务,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或者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有效供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积极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升老年人健康生活水平。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老年人口状况以及老年人服务需求等适时调整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可以通过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按规定计提的公益金,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完善资金筹集、评价评估、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政策制度,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逐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

依法开展长期照护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

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保险资金通过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等方式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为服务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护理、老年用品、智慧养老、老年宜居等养老产业发展。

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精神慰藉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养老需求的产品、用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养老服务组织,培育发展示范性养老服务组织。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十三条 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养老机构聘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其他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继续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职称评定、职业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四条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在本省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技能等级、护理服务等级、入职养老机构等级等因素,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员薪酬待遇制度;鼓励各地出台与工作年限等因素挂钩的养老护理员(非事业编制)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增强养老服务职业吸引力。

第五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相关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普通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养老服务志愿活动经历者。

鼓励志愿者和老年人结对,重点为高龄、空巢、独居、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生活救助和照料服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均衡布局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资源,扩大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供给,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服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自主或者参与举办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非学历培训机构,结合学校特色开设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课程,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固定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人力资源开发利用,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

支持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鼓励老年人发挥专长和作用,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老年人信息和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涉老信息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推动建立涉老数据共享、养老服务标准互认、养老服务补贴异地结算等制度,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民政部门在确定养老服务组织等级以及相关补贴标准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六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组织预付费、押金管理。养老服务组织收取预付费、押金应当规范适度,相关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风险进行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相关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三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民政部门依法认定后,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六十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编制重点立项范围,加强地方养老服务标准制定工作,推动提升养老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十六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服务组织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加强对从业人员提供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开展评估活动;

(二)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

(三)专业评估组织未按照管理规范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

第七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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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增进老年人福祉,实现老有所养、老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主体意识和自主权利,推动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事业专项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落实养老服务投入相关政策,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

第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诚信提供养老服务,尊重老年人人格尊严,不得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不得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市场主体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第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良好氛围,引导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省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鼓励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按照规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建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住宅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建设单位等予以补足。其他已建住宅区,未配建或者配建标准低于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相邻住宅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公共设施和场地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改造应当符合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闲置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范、指南和实施办法,规范闲置资源改造手续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全体老年人依法享有从政府和社会获得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的兜底性、基础性基本养老服务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统筹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基本养老服务指导性清单以及相关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和具体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下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涵盖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本省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其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等方面的依据。推动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共享互认、各部门按需使用。引导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在养老服务组织中的统一规范运用。

省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标准,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省民政部门负责制定专业评估组织认定规则和管理规范,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关爱巡访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巡访高龄、空巢、独居、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应急和安全知识宣传,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强化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通过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培养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等方式,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以及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老年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办养老机构床位信息。在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老年人群体入住需求的前提下,公办养老机构可以将剩余床位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

支持利用农村地区闲置房屋或者整合公共服务资源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地区老年人就近获取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提高老年人长期护理支付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普惠养老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扶持、保障政策,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日常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培训等服务;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开展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老年人照料护理技能培训。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需要进行护理照料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建设,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均衡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挪作他用,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日间照料、家庭照护、社区助餐、上门服务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颐养住区建设,通过在住区嵌入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周边服务资源、推进住区公共设施与家庭空间的适老化建设改造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一站式养老服务,提升老年人日常生活便利化水平和生活品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设施开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四)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应急服务机制,对居家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高龄、空巢、独居、失能等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终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相连接,为其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必需的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提升老年人居家生活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对有需求、具备改造条件并且申请适老化改造的低保和低保边缘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免费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免费改造范围,提高免费改造标准,对其他适老化改造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公办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委托社会力量管理或者与社会力量合作等方式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协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膳食符合民族和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

(二)提供的住房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保持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的清洁卫生;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照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发展,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相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开展专业化康复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纳入医保定点。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受理评估后,将符合条件的机构及时纳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

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关系,建立老年人健康信息档案,提供医疗、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医疗健康服务,对失能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经评估后可以提供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

二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县域医疗共同体的牵头医院应当设置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和老年医学科。鼓励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

鼓励护理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发挥专业优势,为高龄、失能等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服务,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或者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有效供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积极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升老年人健康生活水平。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老年人口状况以及老年人服务需求等适时调整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可以通过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按规定计提的公益金,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完善资金筹集、评价评估、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政策制度,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逐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

依法开展长期照护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

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保险资金通过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等方式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为服务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护理、老年用品、智慧养老、老年宜居等养老产业发展。

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精神慰藉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养老需求的产品、用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养老服务组织,培育发展示范性养老服务组织。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十三条 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养老机构聘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其他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继续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职称评定、职业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四条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在本省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技能等级、护理服务等级、入职养老机构等级等因素,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员薪酬待遇制度;鼓励各地出台与工作年限等因素挂钩的养老护理员(非事业编制)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增强养老服务职业吸引力。

第五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相关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普通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养老服务志愿活动经历者。

鼓励志愿者和老年人结对,重点为高龄、空巢、独居、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生活救助和照料服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均衡布局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资源,扩大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供给,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服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自主或者参与举办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非学历培训机构,结合学校特色开设老年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课程,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固定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钱柜网页,钱柜平台登录: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人力资源开发利用,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

支持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鼓励老年人发挥专长和作用,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老年人信息和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涉老信息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推动建立涉老数据共享、养老服务标准互认、养老服务补贴异地结算等制度,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民政部门在确定养老服务组织等级以及相关补贴标准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六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组织预付费、押金管理。养老服务组织收取预付费、押金应当规范适度,相关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风险进行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相关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三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民政部门依法认定后,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六十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编制重点立项范围,加强地方养老服务标准制定工作,推动提升养老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十六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服务组织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加强对从业人员提供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开展评估活动;

(二)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

(三)专业评估组织未按照管理规范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

第七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10],2[11-15],3[16-24],4[25-33],5[34-39],6[40-45],7[46-59],8[60-66],9[67-71],1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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